国家网信办发布今日正式发布《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对直播平台和主播的“双资质”规定以及“先审后发”、“即时阻断”的要求都给出了说明。

据不完全统计,在国内提供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的企业超过300家,且数量还在增长。伴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火热,衍生出了很多不和谐、不文明的问题。

2015年下半年以来,以“直播造人”为代表的淫秽色情事件频发,违反社会公德甚至涉赌、涉毒问题屡有发生,甚至一些企业以此为手段,为融资、上市制造噱头,网络扫黄面临着新的挑战。

监管正当时,此次网信办出台的《规定》无疑是整治网络直播乱象的一剂“强心剂”。

政策具体要求

《规定》明确了四个关键词:双资质、总编辑、先审后发、即时阻断。

1、双资质

《规定》称,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信息服务;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提供服务。

简而言之,就是说平台需要牌照,主播需要实名。

除此之外,《规定》还要求通过网络表演、网络试听节目等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

还需要注意的是,《规定》提出了一个“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直播平台和平台上的直播都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其中,对直播需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对直播平台需进行基于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的认证登记。

2、总编辑

《规定》要求,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健全信息审核、信息安全管理、值班巡查、应急处置、技术保障等制度,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直播服务的,应当设立总编辑。

3、先审后发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直播内容审核平台,根据互联网直播的内容类别、用户规模等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对图文、视频、音频等直播内容加注过播报平台标识信息,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直播及其内容实施先审后发管理。

随着直播行业的发展,现在充斥着淫秽、暴力、教唆犯罪、危害社会公德等不和谐内容。“先审后发”系为用户把关,净化直播环境。

4、即时阻断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与其服务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应当具备即时阻断互联网直播的技术能力,技术方案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业内人士对记者表示,现在大的直播平台基本都能做到出现问题随时终止直播,但是小平台的技术能否实现就不得而知了。

《规定》还要求要求,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直播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互联网直播发布者信用等级管理体系,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

监管日趋收紧

“互联网直播作为一种新型传播形式迅猛发展,但部分直播平台传播色情、暴力、谣言、诈骗等信息,还有的平台缺乏相关资质,违规开展新闻信息直播,扰乱正常传播秩序,必须予以规范。”国家网信办有关负责人表示。

其实对于网络直播服务的资质问题已经不是第一次提出了,此前,已经陆陆续续出台了多个对于网络直播平台监管和整治的相关文件和配套细则。

2007年12月,广电总局公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10年3月,同样由广电总局发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2016年6月,网信办发布《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9月,广电总局下发《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6年4月13日,百度、新浪、搜狐等20余家直播平台共同发布《北京网络直播行业自律公约》,承诺网络直播房间必须标识水印;内容存储时间不少于15天备查;所有主播必须实名认证;对于播出涉政、涉枪、涉毒、涉暴、涉黄内容的主播,情节严重的将列入黑名单;审核人员对平台上的直播内容进行24小时实时监管。

今年以来,文化部先后公布了多批违法违规互联网文化活动查处名单,数家网络直播平台因涉嫌提供含有宣扬淫秽、暴力、教唆犯罪、危害社会公德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被列入查处名单。

行业洗牌加速

据媒体此前报道,现阶段要开办直播服务,除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之外,还要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以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注册资金1000万以上,这些证件的办理申请据知情人士透露其通过的难度非常大。

“对于大平台来说没有什么影响,反而是有利的。小公司会洗牌出局,最终资源聚拢到大公司。”业内人士对记者表示,大平台的主播,都是和经纪公司签约的,不是独立个人,所以很容易获取资质。但是对于小公司来说,就没这么容易了。

该《规定》的发布可以说监管部门把当前网络直播的内容都考虑在内,平台想要通过打擦边球的方式逃避资质审核基本是不可能的。

随着直播行业的商业模式趋于同质化,行业面临洗牌只是时间问题。再加上网信办、广电总局、文化部、公安部等多部门的严厉监管,以及出台的相关政策,可以预见直播行业洗牌将会加速。

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互联网直播服务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互联网直播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的主体;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包括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和用户。

第三条 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广大网民特别是青少年成长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

第四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直播服务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直播服务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国务院相关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互联网直播服务实施相应监督管理。

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督促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依据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规范互联网直播服务行为。

第五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提供服务。

第六条 通过网络表演、网络视听节目等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

第七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健全信息审核、信息安全管理、值班巡查、应急处置、技术保障等制度。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直播服务的,应当设立总编辑。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直播内容审核平台,根据互联网直播的内容类别、用户规模等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对图文、视频、音频等直播内容加注或播报平台标识信息,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直播及其互动内容实施先审后发管理。

第八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与其服务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应当具备即时阻断互联网直播的技术能力,技术方案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九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以及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传播淫秽色情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十条 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公正。转载新闻信息应当完整准确,不得歪曲新闻信息内容,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来源,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第十一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评论、弹幕等直播互动环节的实时管理,配备相应管理人员。

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在进行直播时,应当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直播内容,自觉维护直播活动秩序。

用户在参与直播互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第十二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互联网直播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对互联网直播发布者进行基于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的认证登记。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互联网直播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并在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保护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身份信息和隐私,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三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与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其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和平台公约。

互联网直播服务协议和平台公约的必备条款由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指导制定。

第十四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的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视情采取警示、暂停发布、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违法违规直播信息内容,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互联网直播发布者信用等级管理体系,提供与信用等级挂钩的管理和服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对纳入黑名单的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禁止重新注册账号,并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黑名单通报制度,并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发布内容和日志信息,保存六十日。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数据。

第十七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直播发布者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网络表演、网络视听节目等提供网络直播服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制定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和服务评议制度,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十九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健全社会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