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作家求无欲(本名王普宁)起诉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文在线)、北京海润影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润影业)、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奇艺)侵犯小说《诡案组》著作权侵权上诉案作出二审判决,法院认定,中文在线、海润影业和爱奇艺根据小说《诡案组》拍摄、制作和播放网络电影《诡案组之魔影杀手》未侵犯求无欲主张的改编权、摄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求无欲的上诉请求。

在该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一个主要争议焦点是网络电影是否属于电影作品,而这也是业界长期以来争议较多的话题。在业内人士看来,该案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网络电影属于电影作品范畴,既明确了此类作品的法律属性,也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相关从业者要避免类似纠纷,在签订合同时,应对相应条款进行明确约定。

网络电影被诉侵权

2008年7月18日,求无欲创作了小说《诡案组》并发表在网络上。2010年11月,求无欲与中文在线就《诡案组》《诡案组2》《诡案组3》(以下统称涉案小说)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下称转让合同),约定将作品的电视剧、电影改编权及摄制权、发行权等权利全部转让给中文在线,中文在线有权将作品改编成电视剧或电影等,且享有根据作品改编后的电视剧、电影等作品的著作权等所有权益。

2011年5月31日,中文在线与海润影业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下称许可合同),将涉案小说的电影改编权独家许可给海润影业。2014年至2015年,海润影业对涉案小说进行网络电影的改编和摄制,并于2016年5月拍摄完成网络电影《诡案组之魔影杀手》。2016年9月29日,海润影业与爱奇艺签订《视频合作协议》,约定由爱奇艺独家播放该剧。

《诡案组之魔影杀手》的拍摄和播出引起求无欲的不满,其认为,自己作为涉案小说的作者和著作权人,未授权任何主体行使涉案小说的网络电影改编权、摄制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中文在线未经许可将涉案小说的网络电影改编权和摄制权授权给海润影业,而海润影业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改编并摄制成网络电影《诡案组之魔影杀手》,两家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侵犯了自己的改编权、摄制权;海润影业未经许可,授权爱奇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电影,之后,爱奇艺在网上播放了该电影,两家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侵犯了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沟通无果后,求无欲将3家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下称东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发表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2万余元。

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中文在线授权海润影业对涉案小说进行改编并摄制成网络电影《诡案组之魔影杀手》的行为,以及海润影业授权爱奇艺播放该网络电影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求无欲对涉案小说的改编权、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焦点问题展开激烈辩论。

东城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当事人的分歧主要在于中文在线是否从求无欲处受让取得了涉案小说的网络电影改编权、摄制权以及海润影业是否获得了相应授权,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涉案“转让合同”及“许可合同”的相关条款应如何解释。该案中,“电影”一词是在著作权法意义上使用的特定词语。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关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相关规定,涉案网络电影《诡案组之魔影杀手》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因而属于“转让合同”相关条款所约定的“电影”。同时,判断某一作品形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电影作品,应考察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电影作品的本质属性和特征,而与其出现的时间并无关联,原告仅以网络电影的出现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为由,将网络电影排除在合同约定的“电影”范围之外,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东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中文在线、海润影业及爱奇艺均不构成侵权。

求无欲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考虑到涉案小说系通过网络发表,在求无欲签约时,其应当知道网络电影这一新类型电影的存在或可预见其出现。依照通常交易习惯,如其认为转让合同仅就涉案小说改编、摄制成院线电影并传播的权利进行转让,同时保留网络电影等新类型电影的相关著作权,则应在合同中通过各种方式予以明确。因此,认定涉案转让合同中的电影或电影作品包括网络电影,更符合交易习惯。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求无欲的上诉。

细化合同避免纷争

该案一审、二审判决后,均引起业界广泛关注。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熊琦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有观点认为,网络电影不属于电影作品,其实,这没有法律依据。判定作品类型并不能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正如数字化的文字作品仍然是文字作品一样,网络电影只要符合电影作品的认定要件,达到作品的判定标准,同样是电影作品。所谓网络电影,并非法律上的概念,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不得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外自行创设作品类型,所以,任何自行约定或认定作品类型的做法,都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熊琦同时还表示,我国著作权法之所以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表述方式,目的在于避免将电影作品局限于人们日常生活中认定的特定类型,这意味着电影作品除了在电影院公映的类型外,还包括电视剧、MV等,除了摄制器材和介质有些差异,其具有与电影作品一样的创作方式。国外在立法上并没有采取这样的表述,统一称之为电影作品或视听作品。

此外,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杨安进告诉本报记者,该案既涉及著作权纠纷,也涉及合同法相关问题。争议双方之所以出现纠纷,一个主要原因是双方在签署合同时没有约定具体细节。相对技术的迅速发展,法律总是相对滞后,这次是网络电影之争,如果再出现VR电影或者其他新概念电影纠纷,我们又该如何处理。因此,要避免类似纠纷的再次发生,最好的办法是在合同中明确列出各项授权内容,或者对授权内容作出限制,甚至是根据产业发展情形,对前瞻性的话题在合同中进行说明,一定要避免模糊和宽泛的授权。